二、《60号意见》类的司法文件[5]存在的适用矛盾案例一中,对于自首认定分歧的根源在要否适用《60号意见》,如果必须要适用《60号意见》来解决2010年12月22日以后办理的所有的刑事案件,则法院的意见不无道理。
强世功认为1982年的分权宪法导致了各权利机构的互斗,逐渐加深政利益集团间的矛盾,最后酿成了1989年的悲剧。美国宪法可以视为成文宪法的的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国两制意味着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适用于香港,因此,中国宪法对于香港的适用性也成为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虽然有些专制政体试图利用宪法理念去达到其政治目的,很遗憾的是,往往那些被称贴上极权标签的政权们既不肯依从成文宪章,亦不愿遵守不成文的习惯法。自1990年代以来,一种结合党权,政权,与军权为一体的中国最高领导人体制在逐渐形成---即中国的国家主席同时也是中共中央总书记和中央军委主席。虽然这些学派所关注的焦点不同,强世功认为它们都局限于过分依赖文本的教条形式主义,并忽略了"不成文宪法"在中国的重要角色 (Jiang 16)。强世功由此认为冷战后不成文宪法受到理念上的排挤而被排挤为一个与成文宪法水火不相容的政法模式。
无论是哪一个宪法模式,现代宪政体系的形式化的作用是为了维护体制内外的政法秩序,而形式主义在保持组织与个人的最低要求以及维护它们的各项实质性权利上是不可缺少的。虽然中国宪法是成文的,但是强世功指出了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之间的区别。这一转变是如何发生的呢?从理论上说,面对专制王权的扩张,职业化的普通法法官应当坚守古代传统,维护司法的自主性,但事实上却是一幅多少有些令人失望的图景。
在革命之后的辉格议会中,一个重要的议题,就是反思复辟时期正义力量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以及王室法官的堕落。在运用诬告与伪证打击对手的方面,辉格与托利并无本质差别。[42]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重新理解了司法独立的英国故事。本文同样坚守这些理想,并赞赏为理想而奋斗的法律人。
而国王是否受到封臣与法律的制约,则取决于实际的力量对比。[18]本文无意探寻王在法下或古代宪制传统的真伪。
因此,对于法官独立原则在1701年的确立,就不能仅仅从古代宪制或是法律职业的解说中去寻找,而应当更多地关注17世纪宪法冲突中真实的权力运作与利益角逐。除了斯格罗格斯和杰弗里等少数法官外,诸如琼斯(Jones)、潘伯顿(Pemberton)、艾提肯(Atkins)和雷蒙德(Raymond)等人,无论是作为法官还是律师,在当时都具有较高的声望。[28]尤其是在关于查理一世征收船税的汉普顿案中,法官对于国王的谄媚更是使普通法法官的声誉降到最低点。尽管品行端正的原则避免了法官任免上的恣意,但问题是,品行端正本身依然是一个难以准确界定的语词,而对于端正的解释权则成为了重要问题。
法律的知识不仅繁琐复杂,而且只能通过会馆的学徒制教育习得。而在北部和西南部或支持国教者,则多数支持国王。正是在这一语境中,我们也就重新理解了17世纪后期司法独立的历史。而在当时,维持政治秩序和避免大规模动乱,又何尝不是一种审慎的政治选择呢?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能更客观地理解法官的选择。
更何况事实表明这些法律人在不正当手段的使用上并不比托利好多少。无论是旧法官在革命后的免职,还是1701年独立原则的确立,都实际上来源于光荣革命所带来的主权者变更,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根本性的政治判断。
虽然从今天的眼光来看,能够成为中央法院的法官(全国仅12人)尤其是首席法官,无疑应被视作法律人职业生涯的顶峰。故事的结尾也不再是自由战胜专制、司法获得独立的光荣革命,而是议会取代国王,成为新的主权者和法官的新主人。
这一进路在西方话语中被广泛接受。从以上叙事中,我们不难看出,传统的解读主要来自两种进路:首先是一种宪政主义的进路,认为1701年的原则实际上植根于中世纪英格兰已隐隐出现的法官独立的历史传统。这在查理二世和詹姆斯二世时期就突出地表现为围绕詹姆斯继位而形成的辉格与托利的斗争。[62]因此,1701年确立的法官独立仅仅是革命派法官的独立,并恰恰以牺牲旧法官的独立为代价。[24]同时,为了维持知识的神秘性,在数个世纪的时间里,普通法法律人不遗余力地发展出一套艰涩的术语和拒绝体系化的知识,足以令一切外行人望而生畏。当战争来临时,与整个国会的分裂一样,律师议员明显地分成保王党与议会派的事实表明,法律界缺乏任何独特的政治一致性,更不必说特别的激进偏好。
而正是通过神秘化知识和魅力型人格的塑造,这一职业获得了独立于政治控制和市场控制的正当理由。对复辟时代(1660-1689年)辉格法律人与托利法律人的分析,将展示两种政治力量在对待王权与司法等问题上的复杂。
[52]A. F. Havighurst, supra note 47, p. 233.[53]J. Kenyon, Supra note 49, 1972, pp. 179-180.[54]A. F. Havighurst, supra note 47, p. 250.[55]自16世纪宗教改革以来,英国社会就弥漫着反天主教的情绪。普通法法院开始频繁受理对于辉格派的叛逆罪指控,并屡屡给予反对派不公正的审判。
但正因为对于理想的珍视,更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这段历史,努力去发现历史之后的真实,而不是将复杂的历史简单化,或者神化。但随着中世纪宪政主义与普通法职业阶层的发展,逐渐形成了法官自主的观念,并出现了许多法官抵制国王干预的事例。
那就是,在国会弹劾的邪恶官员中,不仅有声名狼藉的斯特拉福伯爵(Strafford)和劳德大主教(Laud),[26]以及星宫法院等特权法庭的法官,[27]同时还包含了一大批普通法法官的名字。因为从理论上说,王室法官依然是国王的臣仆,可能因为国王的喜好而被罢免。它勾勒了完全不同于亚里士多德的三元模式的混合政体。而在整个都铎时期,除玛丽女王曾罢免坚持清教信仰的三名法官之外,法官职位几乎不曾受到政治斗争的影响。
[20]从社会学视角进入,由职业化引发的自主性追求也并非偶然。这也就意味着,司法独立在光荣革命后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却经常被忽略的前提,即首先以革命的名义罢免旧法官。
同时,为了掩盖对金钱的追逐,职业主义者总是标榜自己很少利己、专门利人,是为了追求一种天职。而作为法律神谕者的法官与法院,[64]则将成为既能制约国王又能限制议会的独特权威中心。
国王任命的法官被一律归结为邪恶的顾问和法官,理所当然地被视作品行不端而解职。只不过,与欧洲大陆主权转向君主不同,英格兰的主权转向了议会。
许多学者开始质疑辉格史学对于日耳曼传统的描绘,认为这种以近代政治图景去裁量古代的做法带有明显的主观臆断。对于史料的重新解读,将进一步展示17世纪英国革命政治的复杂。[22]总之,职业化的过程本质就是一个创造神秘的过程。[65]参见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82-86。
参见戈登:《控制国家—从古雅典至今的宪政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271。可这正是革命与政治的逻辑。
即便这一时期的法官作出具有政治倾向的判决,我们也恐怕很难将之归因于法官个人的道德品格。参见福柯:《安全、领土与人口—法兰西学院演讲系列1977-1978》,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页3-8。
议会主权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原主权者任命的法官彻底丧失了合法性,必须在人事上替换为效忠于议会主权者的新法官—即便他们中有些人在品行和职业上可能并不算太糟。[40]甚至在1616年被解职之后,柯克还不惜采取一些近乎拙劣的手段来重新争取国王的支持,并曾一度恢复枢密院的职务。